为进一步规范使用无线电频率组建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地球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我局对《建立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地球站管理规定》(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7号)和《卫星移动通信系统终端地球站管理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19号)进行了合并修订,起草完成了《卫星通信网无线电频率使用和地球站设置使用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19年2月25日下班前书面反馈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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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星通信网无线电频率使用和地球站设置 使用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使用无线电频率组建卫星通信网和设 置、使用地球站的行为,避免和减少卫星通信网之间、地球 站与其他无线电台之间的相互干扰,维护空中电波秩序,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及相 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卫星通信网,是指地球站利用空间 无线电台部分或全部频率资源进行相互间通信组成的通信网。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无线电频率组建卫 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地球站,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使用无线电频率组建卫星通信网,应当向国家无 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取得相应的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除单收 地球站之外,设置、使用地球站应当向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 取得无线电台(站)设台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组建卫星通信网或设置、使用地 球站。
第五条 使用无线电频率组建卫星通信网,应当符合国家 对无线电频率使用的统筹规划。
第二章 使用无线电频率组建卫星通信网
第六条 取得卫星通信网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应当符合 下列条件:
(一)所申请的无线电频率符合无线电频率划分和使用 规定,有明确具体的用途;
(二)使用无线电频率的技术方案可行;
(三)有与卫星通信网建设、运营相适应的资金和专业 人员;
(四)有可利用的、由合法经营者提供的卫星无线电频 率资源。
(五)对依法使用的其他无线电业务不会产生有害干扰;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组建卫星通信网涉及电信业务经营的,还应具备相应的电 信业务经营资质。
第七条 取得组建卫星移动业务通信网或者组建含可在 移动中通信的地球站的卫星固定业务通信网无线电频率使用 许可,除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规定之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卫星关口站或网内主站设置在境内;
(二) 网络管理中心设立在境内,并能记录网内任一地 球站的位置(经度和纬度)、所使用卫星、运行轨迹、发射 频率、信道带宽等载波参数,数据记录不得小于每 20 分钟一 次,数据保存期不短于 1 年;
(三) 卫星关口站或网内主站可对网内任一地球站进行 有效管理,对发现的违规使用,能够及时采取必要的纠正措 施。
第八条 申请卫星通信网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应当向国 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使用无线电频率组建卫星通信网的书面申请,包 括拟使用的频率、空间无线电台、轨道位置、使用地域、使 用率预估等相关材料;
(二)申请人证照材料及基本情况说明,包括建设、组 建卫星通信网的专业技术人员、技能、必要设施、资金和管 理措施等;
(三)拟开展的无线电业务的情况说明,包括网络用途、 服务对象以及建设计划等;
(四)卫星通信网的技术方案,包括网络拟使用的频率 方案、覆盖区域、网络规模、网内主站和端站的典型配置、 传输链路设计、干扰保护和控制、运行维护等措施;
(五)可使用的卫星无线电频率资源材料;
(六)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履行国际条约和规则,依法 使用无线电频率的承诺书;
(七)国家规定的开展有关业务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组建涉及电信业务经营的卫星通信网,还应当提交 相应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第九条 申请使用无线电频率组建含可在移动中通信的 地球站的卫星固定业务通信网,除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材料 外,还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拟使用空间无线电台与相邻卫星达成的同频使用 协调协议或对其不会产生有害干扰的论证报告;
(二)对网内地球站的使用等信息进行记录和有效管理 的措施方案;
(三)网内拟开通地球站技术特性参数(含天线部分) 及测试数据。
第十条 申请使用无线电频率组建卫星移动业务通信网, 除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 对网内地球站的使用等信息进行记录和有效管理 的措施方案;
(二) 网内拟开通地球站的特性参数及信息列表,包括 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号以及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材料。
第十一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对申请组建卫星通 信网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 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受理申请 通知书。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 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二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依据本规定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的 条件,并综合考虑国家安全以及频率共用等情况,作出准予 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20 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 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10 个工作日,并 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的,应当自作 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无线电频率使用许 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出具不予许可决定书,向申请人说 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 诉讼的权利。
第十三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对卫星通信网无线电频 率使用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可以组织专家评审、依法举行 听证。
第十四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颁发的无线电频率使用 许可证应当载明卫星通信网无线电频率使用人、相应的空间 无线电台名称、轨道位置、使用频率、极化方式、使用地域、 业务用途、使用期限、使用率要求、特别规定事项、许可证 编号、发证机关及签发时间等事项。 使用无线电频率组建临时、试验用途卫星通信网的,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可颁发无线电频率使用批准文件,并载明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事项。无线电频率使用批准文件与无线电 频率使用许可证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五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向卫星通信网无线电频 率使用人颁发无线电频率使用批准文件或无线电频率使用许 可证的同时,可明确该网内典型地球站特性参数。 卫星移动业务通信网的无线电频率使用人应将该网内拟 新开通地球站的特性参数提前30日向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报 送。
第十六条 卫星通信网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期限最长 不超过 10 年,涉及电信经营的卫星通信网无线电频率使用许 可有效期最长不超过 5 年,临时用途的卫星通信网无线电频 率使用许可有效期最长不超过 12 个月。
第十七条 使用无线电频率组建卫星通信网,应严格按照 许可证的要求操作,不得擅自变更许可证载明事项。确需变 更无线电频率使用人、缩小频率范围、减少极化方式、缩小 使用地域等的,应当向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需要增加使用频率、扩大使用地域、变更特别规定事项中明 确的技术指标等的,应当按照本规定重新办理许可手续。
第十八条 卫星通信网无线电频率使用期限届满后需要 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限届满 30 个工作日前书面向国家无线 电管理机构提出延续申请。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本 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并作出决定。
第十九条 卫星通信网无线电频率使用期限内,频率使用 人拟终止使用频率的,或因所使用的空间无线电台故障等原 因,无法继续使用无线电频率组建相应卫星通信网的,应当 及时向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卫星通信网无线电频率使用 许可的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 卫星通信网无线电频率使用人应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如使用已取得卫星无线电频 率使用许可的空间无线电台组建卫星通信网的,卫星无线电 频率占用费由取得卫星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运营商缴纳, 网内地球站所使用频率占用费由设台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缴纳,卫星通信网无线电频率使用人不再缴纳频率占用费。
第二十一条 卫星通信网无线电频率使用人应当自批准之日起 2 年内将无线电频率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 卫星通信网无线电频率使用人应当接受无 线电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配合无线电管理机构对网内地球 站进行管理,协助网内用户办理地球站设台手续。经网内用 户书面委托,可代为办理地球站设台手续。
第三章 设置、使用地球站
第二十三条 设置、使用卫星测控(导航)站、卫星关口 站、卫星国际专线地球站,以及涉及国家主权、安全的重要 地球站,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实施许可。 除单收地球站外,设置、使用前款规定之外有固定站址 的地球站,由站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 机构实施许可;设置、使用前款规定之外没有固定站址的地 球站,由申请人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 构实施许可。
第二十四条 设置、使用需要获得电磁环境保护的固定站 址地球站(含单收地球站),应在地球站选址之前征求站址 所在地无线电管理机构意见,否则不得提出免受干扰保护和 排除有害干扰的要求。 设置、使用可在移动中通信的卫星固定业务地球站,应 当做好自身的抗干扰保护措施,不得向其他合法无线电台(站) 提出免受干扰保护要求,且不得对其他合法无线电台(站) 产生实际有害干扰。
第二十五条 设置、使用地球站,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可用的卫星无线电频率或卫星通信网;
(二)所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依法取得无线电发射设 备型号核准证且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要求;
(三)有熟悉无线电管理规定、具备相关业务技能的人 员;
(四)满足所使用卫星无线电频率或所属卫星通信网的 技术要求;
(五)地球站的技术特性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有关规 定,对依法使用的其他合法无线电台(站)不会产生有害干 扰;
(六)有能够保证有地球站正常使用的电磁环境; 设置、使用涉及国际协调的地球站,还应按照国际电信联 盟《无线电规则》及我国无线电管理有关规定履行国际协调 程序,开展必要的国际协调。
第二十六条 设置、使用有固定站址的地球站,其选址应 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 定。 设置卫星测控(导航)站、卫星关口站等大型地球站, 其站址布局规划应当符合城乡规划、资源共享和电磁环境保 护等要求。
第二十七条 设置国际通信地球站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 向工业和信息化部申请办理国际通信出入口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申请设置、使用地球站,应当向无线电管理 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使用地球站的书面申请及申请人证照材料 等;
(二)地球站的名称、站址、发射和接收特性参数、设 备型号等;
(三)所使用卫星无线电频率,或所属卫星通信网的入 网材料;
(四)申请人基本情况说明,包括专业技术人员及技能、 管理措施等;
(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履行国际条约和规则,依法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承诺书;
(六)用于确认“有能够保证地球站正常使用的电磁环 境”的电磁环境评估报告; 涉及国际协调的地球站,还应提交完成所需国际协调的 材料。
第二十九条 申请设置、使用卫星测控(导航)站、卫星 关口站、卫星国际专线地球站,除应提交本规定第二十八条 规定的材料外,还应提交站址所在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对选址 地电磁兼容分析和论证的意见。 设置、使用商用卫星测控站,还应提交与卫星使用单位 签署的商用卫星测控站合作协议。
第三十条 申请设置、使用已由卫星通信网无线电频率使 用人向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报送的地球站,可不提交本规定 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材料。 设置、使用地球站不要求电磁环境保护的,可不提交本 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六项规定的材料。
第三十一条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国家无线 电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受 理,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受理通知;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 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 5 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 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依法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 申请人。
第三十二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依据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至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条件,并综合考虑国家安全需要以及电 磁兼容等情况,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 无线电管理机构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 定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地球站电台执照。不予 许可的,应当出具不予许可决定书,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并 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除单收地球站外,在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 籍的船舶(含海上平台,下同)、航空器、铁路机车(含动 车组列车,下同)上设置、使用的制式和非制式地球站,由 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无线电管理机构颁发地球站的电台执照; 需要使用无线电台识别码的,同时核发无线电台识别码。
第三十四条 拟建地球站涉及国际协调的,但经多次协调, 仍无法与相关国家完成协调的,申请人可作出书面申明,承 诺放弃国际保护权益。受理申请的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据本规 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七条,综合考虑国际协 调要求以及电磁兼容等情况作出决定。
第三十五条 地球站电台执照应载明地球站的站址、频率 使用许可证编号或卫星通信网网络编号、使用频率、极化方 式、使用带宽、发射功率、有效期、使用要求、执照编号、 执照核发日期等事项。
第三十六条 地球站电台执照有效期不得超过所属卫星 通信网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或批复文件规定的期限。卫星 测控(导航)站电台执照有效期不得超过对应卫星无线电频 率使用许可证或批复文件规定的期限。
第三十七条 地球站电台执照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使 用的,应当在该期限届满 30 个工作日前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无 线电管理机构提出延续申请。受理申请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 当依据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七条进行审 查并作出决定。
第三十八条 设置、使用地球站应当按照电台执照规定的 许可事项和条件进行操作,不得擅自变更电台执照载明事项。 确需变更地球站的站址、使用频率、极化方式、使用带宽、 发射功率等,应当按照本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九条 地球站电台执照持照者应当按规定在指定 期限内缴纳年度频率占用费,接受并配合无线电管理机构的 监督检查。电台执照有效期内终止使用的,应当及时向作出 许可决定的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第四十条 在船舶、航空器、铁路机车上设置、使用的地 球站,其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由颁发电台执照的部门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负责收取,上缴国库。 每年一季度末前,国务院有关部门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 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的要求,提供上一年度本部门核发 的地球站电台执照和无线电台识别码的有关信息。
第四十一条 地球站设置使用人应当对地球站进行定期 维护,保证其性能指标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 关规定,避免对其他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产生 有害干扰,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无线电波发射产生的电磁辐 射污染环境。
第四十二条 实施无线电管制期间,无线电管制区域内设 置、使用地球站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服从无线电管制命令和无 线电管制指令。
第四十三条 遇有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命财产安 全的紧急情况或者为了保障重大社会活动的特殊需要,可以 不经批准临时设置、使用地球站,但是应当及时向站址所在地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并在紧急情况消除或者重大活动 结束后及时关闭。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卫星通信网无线电频率使用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管理 办法》和本规定要求使用无线电频率,接受并配合无线电管 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并于每年第一季度末前向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报送上年度无线电频率情况,主要包括:
(一)卫星通信网无线电频率使用情况,包括实际使用 的频率、频率使用率、使用带宽、极化方式以及开通业务的 城市或地区;
(二)网内地球站设置使用信息列表,包括已取得无线 电台执照情况等;
(三)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未经许可擅自或者违 法使用无线电频率组建卫星通信网、设置使用地球站的行为, 有权向无线电管理机构举报,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核实、 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定期对其许可的地球站 进行检查,通过监测、检测等手段核验其使用参数是否符合 执照载明事项,以及设备性能是否满足国家有关标准。对于新设天线口径为 4.5 米以上的大型地球站,无线电 管理机构应在电台执照载明的有效期起始之日起一年内即对 其进行检查。
第四十七条 依法设置、使用地球站受到有害干扰的,可以向作出许可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投诉,确认干扰源来自国(境) 外无线电台(站)的,可以向国家无线管理机构提出干扰投诉。 受理投诉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无线电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投 诉人。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许可决定的无线电 管理机构或者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撤销卫星通信网无线 电频率使用许可和地球站设置、使用许可:
(一)无线电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 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许可决 定的;
(三)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 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卫星通信网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和 地球站设置、使用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九条 卫星通信网无线电频率使用人或地球站设 置使用人以欺骗、贿赂、伪造文件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卫星 通信网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和地球站设置、使用许可的,作 出许可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撤销 卫星通信网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和地球站设置、使用许可。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依法 办理卫星通信网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和地球站电台执照的 注销手续:
(一)许可的期限届满未书面申请延续或者未准予延续 的;
(二)被许可人在使用期限内申请终止使用频率或终止 设台的;
(三)许可被依法撤销、撤回,或者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电台执照依法被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取得许可的自然人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法人、 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情形。 无线电管理机构注销卫星通信网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 的,同时收回无线电频率。
第五十一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撤销或者注销卫星通信网 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和地球站电台执照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被撤销或注销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或电台执照的,使 用人应当将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和电台执照交回原发证机 关,并采取拆除、封存或者销毁天线等措施保证已停止使用 的地球站终止发射信号,做好善后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 请卫星通信网无线电频率许可或者地球站设置、使用许可的, 无线电管理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一年 内不再受理其申请。同时,将申请人列入无线电管理不良名 单,向社会公布。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卫星通信网无线电频率 使用许可证或地球站电台执照的,无线电管理机构给予警告, 并视情节轻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在三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许可。同时,将申请人列入无线电管理 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三条 未经许可擅自或违规在我国境内使用无线 电频率组建卫星通信网、擅自设置、使用或者违规使用地球 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的,无线 电管理机构应当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 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 理。
第五十四条 卫星通信网无线电频率使用人违反无线电 频率使用许可证的要求使用频率,地球站使用人违反无线电 台执照载明的条件设置、使用地球站的,或者拒不接受、配 合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无线电管理机构 应当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伪造、涂改、冒用、出借、转让卫星通信网 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或地球站电台执照的,无线电管理机 构应当责令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将申请人 列入无线电管理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六条 卫星通信网无线电频率使用人在卫星通信 网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期限内或者设台单位在地球站电台 执照有效期内,降低其申请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或无 线电台执照时所应当符合的条件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责 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将申请人列 入无线电管理不良名单,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七条 卫星通信网无线电频率使用人未按规定向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报送上年度卫星通信网无线电频率使用 情况的,或为未取得无线电台执照的地球站用户开通通信信 道的,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将申请人列入无线电管理 不良名单,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八条 卫星通信网无线电频率使用人或地球站设 置、使用人对无线电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处罚 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九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实施卫星通信 网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和地球站设置、使用许可以及相关监 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 予处分。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实施卫星通信网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和地 球站设置、使用许可需要完成的国内、国际协调或者履行国 际规则规定的程序,以及组织专家评审和开展必要的电磁兼 容分析等技术审查时间,不计算在许可审查时限内。
第六十二条 外国领导人访华、各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使 领馆和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国际组织驻中华人民共和国代 表机构设置、使用地球站,应当通过外交途径向国家无线电 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第六十三条 在我国境内使用安装在外籍船舶、航空器、 铁路机车上的非制式电台的地球站,应当通过国务院有关部门向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接入已取得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颁发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的 卫星通信网进行通信的除外,但应接受该卫星通信网无线电 频率使用人的管理。 组网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以及国务院有关 部门的要求,定期报送其网内外籍船舶、航空器、铁路机车 使用地球站有关情况。港澳台登记的船舶、航空器、铁路机 车参照外籍管理。
第六十四条 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2009 年 4 月10日公布的《建立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地球站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 7 号)和 2011 年 4 月 21 日公布的《卫星移动通信系统终端地球站管理办法》同时 废止。本规定施行前公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定执行。